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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妈胎儿之法律地位(1)

代妈 的小编认为,在代妈技术中,胎儿虽然不是现实状态的人,不具有现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阶段,胎儿时期遭受的侵害极有可能导致出生后的残障等各种问题的出现。随着私权意识的觉醒与兴起,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社会各

      代妈的小编认为,在代妈技术中,胎儿虽然不是现实状态的人,不具有现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阶段,胎儿时期遭受的侵害极有可能导致出生后的残障等各种问题的出现。随着私权意识的觉醒与兴起,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以强调权利本位、尊重和保护人权为特性的现代民法,对胎儿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显得尤为突出。
      综观各国立法,对胎儿法律地位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总括保护主义,即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又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明文规定凡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
时尚生存,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另一类则不明文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视其为己出生,总括地对活着出生的胎儿出生前的利益予以保护。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己出生。”于此种立法例,“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计有二说:一是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二是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②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和接受遗赠方面,《日本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和损害赔偿方面;③绝对主义,即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这种立法例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己广泛地遭受到民法学者的批评。
 
 
代妈胎儿之法律地位(2)
    (续上文所述)人能够享有多种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具有思维能力,由于胎儿不具有人所拥有的思维和心智,不能享有等同于人的所有权利。但是,胎儿是人类的前期生命体,胎儿与出生后的人具有生物学上的同体性,胎儿的状况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出生后人的各种利益状态,因此,法律必须对胎儿予以保护,不是保护人的前期生命体,而是对人因其胎儿期间所受影响延伸至出生后的保护。个别保护主义尽管注意到应当对胎儿予以保护,但是仅规定在个别情况下给予胎儿保护,难于适应现代社会侵权方式的复杂多样性。绝对主义完全漠视胎儿的民事权益的态度极不可取。总括保护主义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较为系统全面,梁慧星先生认为:“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以第只种主义最弱,建议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多数学者倾向于总括保护主义的附解除条件说,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但表明这只是法律拟制,从而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这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立法例既可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的保护,又可维护现存的法律基本原则,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对代妈胎儿法律地位的确认,有利于代妈胎儿的利益保护,在以往学者研究和立法规范方面,均未见有关代妈胎儿利益保护的研究成果或立法规定,法律真空及规范不当极易造成胎儿出生后身体利益及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立法应对代妈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增强代妈胎儿利益保护的可操作性,维护代妈子女的利益。